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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场费被指“商业贿赂”令商家不服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06-03-12

【来源:中国商报】

不久前,苏宁电器入选浙江省工商局对外公布的“商业贿赂十大案例”,使得沉寂了一段时间的进场费再次成为业界近期的热门话题。然而,这一轮关于进场费的争论已经不只停留在该不该收的层面上,而是上升到与“商业贿赂”等同的层面。业内专家指出,在国外已司空见惯的进场费问题之所以在国内争论不休,主要是因为各界对进场费这一现象在理论上没有正确的认识,因而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能予以适当的解释。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认定商业贿赂行为,有权对商业贿赂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然而,究竟什么是商业贿赂?商业贿赂和商业惯例究竟如何界定?如果认定苏宁收取进场费是商业贿赂,那么,全国的大型商业集团公司都在按这样的商业惯例操作,这是否意味着今后所有收取进场费的商家都将面临当地工商部门的查处?

苏宁总裁孙为民日前向记者表示,苏宁方面已就此案的相关情况向全国人大进行反映;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负责人也透露,协会已就此案的相关情况说明向国家工商总局做了详尽的阐述。

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

不久前,浙江省工商局对外公布了“商业贿赂十大案例”,使这场起因于两年前的苏宁电器进场费官司得以浮出水面。2004年5月13日,杭州市工商局以苏宁公司收取供货商杭州雅格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赞助费”、“返利款”、“促销费”和“场地费”等费用,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为由,对苏宁公司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8.8514万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2004年8月9日,苏宁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苏宁公司作为商场收取供货商诸如“赞助费”、“场地费”、“返利款”、“促销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其依合同获得的合法收入?商业贿赂的定性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苏宁公司在起诉书中称,苏宁是作为受委托人、为了夏新公司和雅格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为销售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场地使用费、促销费及购买促销品的赞助宣传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委托人承担,公司接受这些费用完全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另外,双方之间的代销费用完全是销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完全是按照合同公开明示的约定承担的,并依法作账纳税,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假借各种名义收受或者索取贿赂。苏宁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称“苏宁电器关于取得的供应商场地使用费、开业促销赞助费和日常促销费已缴纳增值税,符合税法精神”。

杭州市工商局认为,苏宁公司收取供货商所谓“赞助费”等名目的财物,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属商业贿赂行为。在商品交易中,违法收取对方财物均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所谓“赞助费”、“场地费”、“返利费”、“促销费”都是原告的违法收入。任何假借“赞助费”、“场地费”、“返利费”、“促销费”等名目收取的财物均不具有合法性。所谓“返利款”,按照税法规定属于“折让”,《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称为“折扣”。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不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法票据上显示的所谓“返利款”等都不属于税法的折让。《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折扣也明确要“明示”、“如实入账”。因此,与价格优惠脱钩,未在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账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即使在其他账的科目上记载,仍然不属于“折扣”,原告收取的“返利款”属于假借名目的贿赂款。

另外,对税务机关从其纳税管理的角度,认为原告收取的场地使用费等缴纳税款后不违反税法规定的意见,工商局表示不持异议,但不违反税法规定,并不等于不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商业贿赂的构成不以是否完税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法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无论是否交纳了税款,都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必须予以处罚,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公平竞争。

出乎苏宁公司意料的是,一审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做出判决,维持了杭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3天后,苏宁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进场费合法化的相关依据

苏宁公司总裁孙为民公开表示,政府在任何场合也没有表示过,收取进场费是非法的,这至少说明了这样的一个事实: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商家收取“场地费”等费用。那么,到目前为止,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就进场费这一现象都做了哪些相关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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