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06-03-13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商业名牌的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国商业名牌的培育、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商业名牌是指产品或服务质量居国内领先水平、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经济效益显著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中国商业名牌企业、中国名牌商品、中国商业服务名牌和全国商业服务明星。
中国商业名牌企业授予达到认定条件的各类商贸服务企业和商办工业企业;中国名牌商品授予达到认定条件的商贸企业定牌生产的以及商办工业企业生产的实物产品;中国商业服务名牌授予达到认定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品牌;全国商业服务明星授予达到认定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明星个人。
第三条 中国商业联合会授权中国商业名牌管理委员会推进中国商业名牌发展战略,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商业名牌的评价、管理,并进行中国商业名牌的宣传、培育;中国商业名牌管理委员会由各级商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以上地区商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负责做好本地区中国商业名牌的推荐和管理工作。
中国商业名牌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中国商业名牌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该办公室与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质量处合署办公。
第四条 申请中国商业名牌认定实行自愿的原则。认定中国商业名牌遵循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商业名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品牌内容明确、运作规范、独具特色、不断创新;
(三)有三年以上经营历史;
(四)产品和服务质量达到国内同类服务的先进水平,企业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顾客满意度;
(六)经济效益显著,年销售额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七)得到了一定规模的宣传、推广或扩张,获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
各类中国商业名牌的具体认定条件,由中国商业联合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中国商业名牌每年认定一次。企业应当于每年中国商业联合会通知的申报截止日前向所在地的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以上地区商贸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中国商业名牌认定,应当如实填写中国商业名牌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法有效的企业资格有关证书、品牌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品牌的基本情况(内容、历史、经营范围、相关标准或规范);
(三)中介机构提供的质量管理状况、知名度、顾客满意度的有关证明;
(四)由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以上地区行业管理部门证明该品牌的销售额、利润、行业排位、推广应用情况等方面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以上地区商贸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中国商业名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九条 中国商业名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已初步认定的中国商业名牌,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中国商业名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中国商业名牌管理委员会予以认定,并正式公告,发给中国商业名牌证书和奖牌;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条 中国商业名牌证书、奖牌及标志由中国商业名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商业名牌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 3个月内,企业可以向中国商业名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 3年。
第十二条 在中国商业名牌认定和续展的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该品牌的标识、经营和广告宣传中,按规定使用中国商业名牌标志和称号。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商业名牌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予以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商业名牌申请。
第十四条 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以上地区商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中国商业名牌的管理,监督检查中国商业名牌的经营情况。对出现不符合中国商业名牌认定条件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中国商业名牌管理委员会取消其中国商业名牌称号,收回中国商业名牌证书和奖牌,停止使用中国商业名牌标志。
从取消中国商业名牌称号之日起,企业 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获中国商业名牌称号的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依靠技术进步,实施顾客满意战略,不断提高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维护中国商业名牌的信誉。
第十六条 中国商业名牌证书、奖牌和标志,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未获得中国商业名牌称号者,不得冒用中国商业名牌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商业名牌称号者,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